广东高院发布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

2024-05-21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许接英 曾洁赟 徐华磊 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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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广东高院发布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引题)

  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炒股”,无效!(主题)  

        南方工报讯 (全媒体记者许接英 通讯员曾洁赟 徐华磊 赵莎莎)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涉及证券、期货、基金等多个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包括依法准确认定实控人为证券欺诈第一责任主体、限售期内以代持方式转让股票合同无效、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炒股”行为无效、期货从业者的义务和责任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中介机构的信义义务认定等新类型问题。

  近年来,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积极推动构建规范化投融资市场秩序,2023年至今年4月,全省法院共审结涉证券、期货、金融理财类纠纷一审案件6623件,涉及标的121.57亿元,为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1 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变相转让限售股的合同无效

  【案情】饶某系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某系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二人均为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关联关系人员。赵某为上市公司普通员工。周某、饶某均于2015年取得上市公司定增股票,限售期三年。在股票限售期内,周某与包括赵某在内的一批公司员工分别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定增股票分别转让给赵某等员工并由转让方继续代持。员工则按照办公邮箱收到的用词隐晦的电子邮件要求,将股票转让款支付至饶某名下账户。股票限售期满后,周某、饶某均出售股票获得相应收益,但未向赵某等员工支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赵某等员工起诉请求周某、饶某赔偿购买股票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判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实际涉及限售期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代持两个法律关系。无论由何人作为具体交易主体,该合同均存在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等情形,均应被认定为无效。饶某、周某二人应知合同无效而利用其职位影响力安排相应交易,赵某因该交易遭受损失,周某、饶某对此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所请求的购买股票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超过其合理损失范畴,故判决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2 证券从业人员受托管理他人股票账户的行为无效

  【案情】张某系证券从业人员,吴某与张某签署《市值委托协议书》,委托张某管理股票账户A和B,约定如发生亏损则由张某承担损失,如有收益(价差收入)则双方五五分成。后A账户亏损177145元的金额确定后,张某出具《确认函》确认股票市值管理亏损金额并承诺该亏损由其承担。B账户亏损后,双方对损失金额以及损失的负担发生争议。吴某遂诉至法院。

  【判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证券从业人员与他人签署《市值委托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协议约定由受托人张某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亦属无效。张某在A账户亏损确定后出具承诺函确认损失数额,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B账户的损失则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及履行经过、法律关系性质、风险负担及利益分配安排,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受托人张某承担70%亏损,委托人吴某自行承担30%的亏损,最终判决张某向吴某赔偿损失219582.79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3 理财产品“飞单”纠纷中银行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2014年3月,文某通过某银行理财客户经理麦某购买理财产品,其在银行理财经理室、通过麦某的电脑签订了理财产品合同书,约定文某以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身份投资某公司,预期年收益率9%,每年9月20日分红等。随后,文某在麦某指引下,通过银行柜台向麦某控制的案外人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00万元,相关转账凭证载明经办人为麦某并盖有银行公章,之后,文某仅获返部分款项。

  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查明:麦某为掩盖其违规私售非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伪造了理财产品合同书,并虚构代售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骗得文某等16名被害人签约并向麦某所控制的银行账户支付投资款。其中诈骗被害人文某50万元(剔除收益后的损失金额)。银行的负责人确认该行柜台业务专用章及业务讫章等都由麦某保管,麦某亦供述其售假时使用的是银行所配的专用电脑,电脑只能上银行的局域网和全国网银转账,平时银行对该台电脑没有监管。刑事案件判决麦某犯合同诈骗罪,追缴麦某违法所得并退赔文某等被害人。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退赔,文某就未获赔偿的479875.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起诉银行,请求承担侵权责任。银行辩称其未签署合同,未授权麦某销售虚假理财产品,也未获益,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文某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因其购买理财产品亏损导致的损失,而是因麦某诈骗导致的损失。银行虽未参与麦某的诈骗活动,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银行职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借助工作设备,利用推销银行理财产品之便诱骗客户购买非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对此存在监管过失,应对文某的财产损失479875.3元承担侵权责任。文某自身对于转账过程未认真审查,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由文某自行承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责编:蒋灵茜

  二审: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