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你买的可能是“高仿保险”

2022-05-18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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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以为购买的是商业车险,但事故发生后,所谓“保险公司”竟拒不赔偿,究竟谁有理?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其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向乙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统筹险”。2021年10月,甲公司的员工李某驾驶该货车在履行职务时,与张某驾驶的网约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网约出租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按照一般保险流程报了保险理赔,等待保险公司处理后续事宜。后续,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乙公司却迟迟未理赔。无奈之下,张某把甲公司、李某和乙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和误工费。

  车辆安全统筹服务以营运车辆为主要服务对象,因为风险系数高而被拒保,或者因商业保险投保费用高的车主往往参与车辆安全统筹。部分统筹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其业务流程、出具的统筹单与商业保险高度一致,并未明确告知车主统筹互助的性质,甚至模糊车辆统筹与车险的区别,很多车主根本不清楚二者区别,直至出了事故后无法理赔才发现自己购买的是“高仿保险”。面对同样的车辆,统筹互助的统筹费用低于商业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但与此同时,统筹公司缺少像保险公司一样严格的监管机构和风险分散机制,统筹资金的安全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作为一种风险分散机制存在可靠性大打折扣。

  本案的乙公司因未能及时理赔已涉诉多起,并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赔付能力堪忧,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广大营运车主,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区分二者不同的法律性质,切勿仅仅因为统筹费用低而盲目为车辆参与统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庭审中,甲公司出具了其向乙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该统筹单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单在格式、内容、颜色上高度相似。甲公司表示,其签订该统筹单时,乙公司告知该统筹单与商业保险是一样的,而购买该统筹单与商业险保费相比,便宜2000元,故其签订了该统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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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配图

  后经查明,乙公司并不具备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该统筹单也并非保险合同,不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而是“交通安全统筹”。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甲公司、乙公司赔偿张某交通事故损失19750元。

  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经法院查明,张某因本次事故进行维修支付的维修费为17250元,酌定停运损失为4500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某损失已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故其尚余损失为19750元。

  其次,甲公司主张张某损失应由乙公司承担,但涉案货车在乙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该业务属于众筹资金性质,《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虽然内容上与商业保险相似,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不具有商业保险的性质,乙公司也没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在性质上不能直接等同于商业保险,仅具有加强行业互助、共同化解交通风险、救助受害人、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功能,故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确认涉案货车驾驶员李某为其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甲公司应对张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再者,关于乙公司的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统筹协议成立目的是加强行业互助、救助受害人、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属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围,《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载明“如发生本统筹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被统筹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统筹人可采取实物补偿或现金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考量,乙公司同意以统筹协议中的约定加入涉案债务,故张某主张乙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胡梓苑

  何为交通安全统筹?2012年,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应对日趋增长的交通运输量,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规定“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为此,一些交通运输企业便在内部开展了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业务。具体是由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统筹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获得的相应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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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安全统筹服务以营运车辆为主要服务对象,因为风险系数高而被拒保,或者因商业保险投保费用高的车主往往参与车辆安全统筹。部分统筹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其业务流程、出具的统筹单与商业保险高度一致,并未明确告知车主统筹互助的性质,甚至模糊车辆统筹与车险的区别,很多车主根本不清楚二者区别,直至出了事故后无法理赔才发现自己购买的是“高仿保险”。面对同样的车辆,统筹互助的统筹费用低于商业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但与此同时,统筹公司缺少像保险公司一样严格的监管机构和风险分散机制,统筹资金的安全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作为一种风险分散机制存在可靠性大打折扣。

  本案的乙公司因未能及时理赔已涉诉多起,并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赔付能力堪忧,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广大营运车主,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区分二者不同的法律性质,切勿仅仅因为统筹费用低而盲目为车辆参与统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 :广州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李雪)

  责任编辑:戴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