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眼会语】修改刑法第一百条规定迫在眉睫

2020-07-28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刘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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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侍良(化名)曾经因抢劫被判刑。2017年6月9日,他到一家物业公司应聘保安员。2年后,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以欺诈为由解除陈侍良的劳动合同。公司的理由是陈侍良没有依照《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如实向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于近日判决公司向陈侍良赔偿3.5万元。(详见本报2020年7月14日8版)

  此案起因看似劳动者“劳动合同欺诈”,实则祸起刑法第一百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亦被人称为 “报告犯罪记录”。

  应该说,设立“报告犯罪记录”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对刑满释放人员(以下简称“刑释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具有积极的一面。

  但是,它的消极一面也显而易见:

  一是增加了刑释人员的再就业难度。本来,刑释人员的生活里就因充满了无数有色眼光,已心生自卑,如果在求职时还要“如实报告”自己的糗事,其就业的勇气和热情必定遭受打击。

  二是与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这是核心问题。《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监狱法》均明确规定,刑释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就业权。而“报告犯罪记录”会使得刑释人员的平等就业权大打折扣。

  三是容易引发劳动纠纷(争议)。陈侍良所在公司就是运用刑法第一百条来认定陈侍良存在“欺诈”。虽然法院最终认定“如实报告”不是“主动报告”,并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案件给陈侍良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是被滥用成灾,误伤一大片。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以刑法第一百条为“依据”,要求入职者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把仅限于适用刑释人员的规定,无限地扩大到所有劳动者,从而使得很多无法或不愿意提供这种证明的人失去就业机会。

  实践中,“报告犯罪记录”应否在刑法中设立也一直遭人诟病。因为它与刑法中的定罪量刑关系不大,与刑法的整体价值取向也不一致等。而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报告犯罪记录的规定,应当是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内容。

  很显然,“报告犯罪记录”是条很有争议的条款。它的存在,对刑释人员的再就业弊大于利。试想,如果刑释人员因该条款不能再就业,导致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从小处说会让人贫困,从大处说可能“走回头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更不符合中央提出的“稳就业”“保就业”“精准扶贫”的方针政策。

  因此,及时修改刑法第一百条迫在眉睫,让刑释人员轻装上阵顺利就业,真正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就业权。

  编辑:白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