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通再就业渠道 让他们“老有所为”

2020-10-23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罗凯旋 刘靓 蓝娟 蓝娟 黄细英 彭新启 王艳
分享:

  尽管越来越多老年人表达了强烈的再就业意愿,但是“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事实成了他们再就业路上的障碍。退休人员或超龄人员再就业,无法与正常劳动者一样受到当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工作时被侵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遭遇不平等就业、无法缴纳社保、没有年休假、被辞退后无经济补偿或赔偿、因工受伤难获工伤待遇等。有专家表示,要从法律层面上赋予老年人劳动主体地位,才能在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最低工资保障、工资福利等方面予以同等保护。

  记者走访

  用工市场: 招用老年人有利有弊

  广东智通人才连锁佛山公司负责人李辉告诉记者,目前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的招聘会,偶尔也能在招聘会上看到一些年龄较大的求职者。“其实老年人的工作经验非常丰富,部分人也有一技之长。但适合老年人的岗位并不太多,很多企业不愿意或者说不敢招聘老年人。” 李辉说,“广东制造业发达,车间流水线工作不少需要加班熬夜,老年人难以胜任。”此外,站在企业角度,由于无法给老年人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工作中出现意外伤害,企业要自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企业所不愿的,有些也是企业承担不起的风险。”

  新业态催生了一批新职业,也为老年人再就业打开了更大就业空间,尤其当前提倡灵活用工,服务行业可能会更适合老年人就业。李辉介绍,目前公司推出“智通到家”业务,为求职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然后推荐他们去做家政。“老年人就业也可以往家政、餐饮等服务行业方面走。”

  “我们均以顾问的形式返聘了3位职工进行传帮带。他们都是拥有较高技术的技能人才.熟练掌握了专业知识和技术,具备精湛的操作技能,能很好地把这些优秀技能传授下去。”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行政总监、工会主席谭旭日告诉记者,作为一家专业生产及经营各种抛光砖、高档釉面砖等建筑陶瓷材料的大型陶瓷企业,一线生产线上需要大量技能人才,而人才的培养需要有经验的老师傅参与。

  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胡小末坦言,公司有60多名60岁以上的职工,从事保安、环卫等一线工作。“聘用超龄职工,发挥他们任劳任怨的优势,能为公司节约用工成本。在用工管理上,公司也为超龄职工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并按规定开展定期体检,为他们提供可靠的劳动保障。”

  存在问题

  老年人再就业纠纷多,裁审标准不一

  问题一: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广州一汽配公司女员工康女士在到了退休年龄之后,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直在原公司工作,因为劳动关系确认一事,把公司告上法庭。在一审、二审程序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虽然康女士于2014年起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康女士仍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公司未为康女士办理退休手续,康女士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认为该段时间康女士与该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康女士的年龄已超过工人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主体,因此作出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康女士与公司为劳务关系。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超龄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意见不一。

  事实上,对超龄人员再就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此条被法律界理解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

  问题二:因工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2015年3月,56岁的狄阿姨在东莞一家公司打工时受伤。同年10月,狄阿姨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工厂,要求工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共7万多元。同年12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狄阿姨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鞋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狄阿姨进厂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狄阿姨与工厂之间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遂判令工厂需支付狄阿姨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共5万多元。工厂不服,提起上诉。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例明确了再就业的超龄人员因工受伤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但可以选择劳务纠纷关系起诉,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索赔。

  但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相当多判例也支持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不过依据不一。

  案例一:2018年3月,年过60周岁的村民王某离开农村,进入某县环卫站从事卫生清扫工作。2020年7月初,王某在清扫马路时被过往车辆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责。据此,王某要求环卫站为他申报工伤,环卫站则认为,发生事故时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后来,王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

  县人社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例二:2019年9月,朱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因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只有12年,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公司没有为他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与他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继续留用他在原岗位工作。2020年8月,朱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电击伤。公司认为,在朱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后续用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对待。因此,公司拒绝为朱某申报工伤。此后,朱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核,作出了朱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最后,法院也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

  人社局依据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第1款规定: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专家建议

  立法赋予老年人劳动主体地位

  “仅因年龄而将老年人排除在劳动市场外,是资源的浪费。”在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民建广东省委会副主委鲁晓明提出修改《劳动法》或制定《老年人平等就业法》的建议,法律应规定老年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同样的劳动权利,禁止单纯依年龄将老年人排除在就业市场外,并赋予其劳动主体地位,在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最低工资保障、工资福利等方面进行同等保护。

  此外,鲁晓明还建议,按照特殊对待原则,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老年人身心特点,制定老年人就业指导目录、引导老年人就业的职责;构建弹性就业制度;老年人就业视情况减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加强对超龄职工的劳动保障

  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黄岩表示,随着中国城镇化的发展,流动到城市的农村人口已经在城里奋斗多年,他们回不去家乡,只能留在城市,加上中国人口红利消失、老龄化加剧等特点,很多超龄职工成为劳动力市场的重要补充,再就业现象越来越普遍。目前,超龄职工和企业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劳务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他认为,加强超龄职工的劳动保障,政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尤其要关注超龄职工劳动保障政策的落实和执行。同时,用人主体也要建立尊重劳动的价值体系,劳动者个人也要有权益意识,敢于争取应有的权益。

  广东省社会科学综合研究开发中心主任黎友焕认为,支持退休职工的再就业要有针对性,首先要清晰明确退休职工群体存在哪些特征,比如年纪大,身体素质相对较弱的退休职工,由于没有社保,就不适合从事熬夜、体力重的工作。同时,对于退休再就业职工的劳动保障政策相对滞后,还有很多空白点,政府相关部门应该有针对性地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保障退休职工再就业后的劳动权益,社会也要包容、支持退休人员再就业。

  明确不同类型超龄再就业者的职责界定

  广州市总工会法律律师团团长江点序建议,一是国家有关部门应对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待遇再就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待遇再就业的劳动关系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职责界定;二是人社部需针对退休人员再就业的需求,实行社保缴纳弹性化,以满足用人单位需求,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最新回应

  人社部: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劳务关系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省人社厅:超龄劳动者拟参加工伤保险

  10月20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联合发布《关于单位从业的非劳动关系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等多种类型的非劳动关系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该办法一旦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相关链接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如前所述,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主体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

  (3)国家干预性程度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除由劳动合同确定外,劳动法律法规还以强制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工作时间、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主要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合同。

  (4)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调一裁两审”和“一调一裁”并存的专门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来源:《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卷增补》)

       作者:策划:罗凯旋 刘靓 统筹:蓝娟 执行:全媒体记者 蓝娟 黄细英 彭新启 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