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廖贵平:让老年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2020-05-21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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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贵平 受访者供图

  今年全国两会上,廖贵平将提交2份建议,其中一份是关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者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及保护的建议。

  廖贵平调研发现,目前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到退休年龄的人士,特别是有具体劳动能力的人乐于“发挥余热”,退休后或者被原单位“返聘”,或者去新的单位再就业,但很多人不知道的是,超过退休年龄再就业就不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者不能成为劳动合同主体订立劳动合同,只能成为雇佣合同的主体;其与用工主体的关系只能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本身也因此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然而,该《条例》第21条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均把该《条例》第21条理解为强制性规范,认为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一律终止。

  “我们目前正面临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廖贵平表示,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起步较晚,同时由于城乡二元化等各种原因,导致有些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尚不满15年,所以这类群体已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廖贵平认为,劳动法立法的宗旨是保障劳动者权益,而老年劳动者尤其需要保护,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开展适当修改、完善,给予老年劳动者相应的劳动保护。

  为此,他建议,立法应当打破纯粹以退休年龄来判断是否有劳动关系的做法,只要劳动者从事从属性劳动,就应当受劳动法保护。该《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建议删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4条即可。在未删除前,可做两项解释,一、对法定退休年龄做弹性解释,并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协商的权利;二、只是针对原有合同而言,并不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能力。

  南方工报责编:徐红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