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遗失重要档案资料 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022-07-18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李梦华 谢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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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韶关市始兴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女子因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却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何呢?

  据了解,原告吴某是始兴县某公司下属企业的会计,后因其将企业厂接收的会计档案资料(内含会计账簿158本会计凭证646本、会计报表80本)全部遗失,且经报警仍未找回,该公司下发通知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吴某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始兴县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75.8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满仲裁结果,原告吴某向始兴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其2月份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4.6万元。

  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或请求,始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支付原告2021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2021年2月22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21年3月1日起正式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21年2月23日至26日共4天未上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2月工资1958.6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因原告把厂里所有接收的会计档案资料全部遗失,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会计档案材料遗失的责任,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将会计档案材料移交原告接管并由原告签名确认,从此原告对移交的会计档案材料负有妥善保管之责。但涉案会计档案材料却在原告履职期间遗失,且经报警仍未找回,原告应对此承担未妥善履职保管责任。原告提出涉案单位资料存放室门锁和柜门钥匙不只原告持有,并提交有关证人书面《证明》,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况且,就算不只原告持有资料存放室门锁和柜门钥匙,因其没有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如申请批准换锁、换柜等),也不能免除其作为档案资料接收人、保管人的责任。

  单位档案资料,是单位的经济等各项重要活动的历史性原始记录,具有重要的保存备查价值,其重要价值非金钱可以衡量,原告作为直接管理人,对档案资料的遗失负有重大过错和责任,对单位造成了非金钱可以衡量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基于原告的重大过错和失职责任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有据,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据此认定被告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仲裁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75.86元,双方服裁未起诉或申请撤销,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合理,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始兴法院判决被告始兴县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800余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不是所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会计档案直接管理人,将公司具有重要价值的会计档案资料全部遗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宣判,依法保障了用人单位在解约条件成就时,行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李梦华 谢素芬)

  责任编辑:张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