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只差一字,区别有多大?

2022-06-21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李梦华 谢素芬
分享:

  实践中,很多人区分不清楚“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之间的差别,甚至认为是同一个意思。那么你知道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吗?近期,始兴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案件,双方当事人就因“劳动关系”产生了争议,一起来看看吧。

  据悉,2012年3月,徐某入职始兴某材料公司工作。2015年10月,徐某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9月徐某与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载明:“乙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签订返聘协议后,徐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21年8月,该公司出具《返聘人员解除/终止劳务协议通知书》,写明于2021年8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返聘人员劳务协议,徐某在该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8月31日,徐某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21年年底,徐某将该公司起诉至始兴法院,理由是自己自2012年开始入职该公司工作,但公司并未给自己缴纳社保。基于补缴社保需要,徐某向始兴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或请求,始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2015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且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返聘协议书》,故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始兴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某材料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所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却有天壤之别,混淆或误用,都可能会对劳动者产生重大影响,广大劳动者在用工关系中应当予以重视、加以区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就两者劳动主体的待遇来说,“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社会保险或其他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这是因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强制性地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等,这些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规避,与之不同的是,“劳务关系”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的徐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随后双方签订返聘协议,确定的是劳务关系,不能一概而论。(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李梦华 谢素芬)

  责任编辑:张苑